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 告 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東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袁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付款人為玉 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票據號碼為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承志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承志公司);原告與承志公司因有業務及資金往來,而承志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於105年7月26日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亦不否認借票予承志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承志公司)所存之關係對抗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 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承志公司向被告換票,作為貼現資金周轉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承志公司之王先生為多年好友而協助他,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上往來,真正債務人是承志公司,而非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是借給承志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及第12頁)。惟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本件被告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