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 原告
-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貴榮
- 被告
- 偵翔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余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余馥伶背書、付款人為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8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糾葛云云。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一 │UA0000000 │250,000元 │105年1月22日│105年6月21日│ ├──┼─────┼─────┼──────┼──────┤ │二 │UA0000000 │250,000元 │105年1月22日│105年6月21日│ ├──┼─────┼─────┼──────┼──────┤ │三 │UA0000000 │175,100元 │105年3月25日│105年6月21日│ ├──┼─────┼─────┼──────┼──────┤ │四 │UA0000000 │124,900元 │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21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