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郭力菁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勝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1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賴勝治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7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侵權行為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反訴被告未曾就反訴部分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勝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勝治所簽發,經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背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勝治辯稱:因賴勝治之妻舅訴外人王永賢擔任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工廠廠長,而王永賢之父與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曾共同設立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伊公司)並解散,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江美玉以台灣迪伊公司有約6至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打銷致無法結束為由,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以消化庫存,但因王永賢並無支票,故王永賢請賴勝治幫忙開票,賴勝治自此即陸續依江美玉之要求,簽發支票交給鼎興集團之人員。詎鼎興集團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已超出賴勝治交付系爭支票係打銷台灣迪伊公司庫存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未查核系爭支票即收受屬有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則以: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印文,非伊所有,係他人偽造後蓋用,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賴勝治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賴勝治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賴勝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賴勝治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賴勝治係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鼎興集團之員工即證人黃瑞蓮,再由黃瑞蓮依照訴外人江美玉之指示,持之向原告公司借款,此經證人黃瑞蓮證述明確,是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賴勝治就其主 張原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賴勝治上述所辯為無足憑取,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賴勝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00萬元,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部分: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但為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與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文(見本院卷第21頁),明顯不符,另參以證人黃瑞蓮證稱,伊曾經依照江美玉之指示蓋用廖克文的印章在支票的背面,但伊沒有與廖克文接觸過,伊也不知道江美玉有沒有和廖克文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文為真正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支票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為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據以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賴勝治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票款共計3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票款 3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賴勝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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