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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林佑磬

  • 原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儷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茂忠陳麗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儷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佑磬 被   告 林茂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佑磬 受 告 知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儷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得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林佑磐、林茂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於信用卡持卡人至被告大儷得公司刷卡消費時,被告大儷得公司即可經由原告之系統閘道,透過收單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並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允為付款之通知後,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交易款項,並由第一商業銀行受領及轉交原告,原告再匯款予被告大儷得公司。詎料,訴外人即澳盛銀行持卡人陳麗香於105 年1 月13日至被告大儷得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原告亦依約於105 年1 月21日將前揭交易款項撥付予被告大儷得公司後,被告大儷得公司竟遲未依約履行債務向消費者即陳麗香交付商品,致陳麗香於105年4月間以未收到商品為由,向澳盛銀行聲明該交易款為爭議款項,澳盛銀行因而扣回該筆款項,收單機構第一商業銀行亦旋於105年4月27日從原告其他應收款項中扣回上開交易金額135,000 元,是被告大儷得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致原告須賠償收單機構損失,自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情形,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購買本件商品之消費者,因被告大儷得公司事後調整業績獎勵方式而經其使用人江語宸同意退貨,系爭契約即已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江語宸團購本件商品,而商請陳麗香代刷卡支付貨款,江語宸與陳麗香間基於借款關係所生糾紛而與被告無涉,本件商品購買人非陳麗香,被告大儷得公司並無向陳麗香交付商品之義務,被告大儷得公司已依約交付本件商品予買方,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本件無因交付商品有瑕疵致生損害而由原告代為賠償消費者之情形,亦無收到任何退貨之申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賠償扣回交易款項之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大儷得公司受領原告支付之135,000 元係本於被告大儷得公司與會員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大儷得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原告前開損害與被告大儷得公司受領款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大儷得公司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大儷得公司)使用乙方(即原告)本產品之金流服務時,應依據與消費者之約定履行債務,甲方無論因何種原因致不履行與消費者間之債務時,致消費者向乙方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反應後,甲方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失,甲方亦同意乙方於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後,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項、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本項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在甲方有無故失聯、避不見面等情事致無法履行與消費者間之義務時,亦適用之,即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同條第3項約定: 「甲方之消費者不論因何種原因申請退款,而甲方未履行退款義務時,甲方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先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甲方對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項、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訟支出之費用)均應負賠償之責,且甲方不得以對抗消費者之事由對抗乙方。本條約定之效力,不因本合約終止、解除或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與消費者間之債務,或經消費者申請退款而未履行退款義務致賠付消費者或收單機構、發卡銀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觀諸證人陳麗香於本院具結證稱:「(為何會於該陳報狀中敘明於105年4月間沒有收到被告的商品,而向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申請刷卡消費為爭議款項?)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拿到貨。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刷卡,但應該是104 年的年底,那是江語宸叫我刷卡,貨寄到她那邊去,她叫我幫忙她,江語宸說是大儷得的產品,是13萬5 千,我不知道江語宸買大儷得的產品要做什麼,因為我跟江語宸是朋友,所以幫忙她。」、「(為何上開貨物要寄給你?)江語宸與大儷得公司合作,江語宸也沒有答應貨要寄給我。」、「(是何人要購買大儷得公司的貨物?)不是我。」、「(是江語宸要買被告大儷得公司的貨嗎?)應該是,江語宸有找好多朋友去買。」、「(所以你幫江語宸刷卡13萬5千元,並不是你要 買貨,你只是先幫她付錢,等於是借這些錢給江語宸,是否如此?)是」、「(妳於105 年1月13日代刷13萬5千元後,何時第一次要求江語宸支付此筆款項?)我隨時都和她說,江語宸說大儷得改變制度,大家都不做了。」、「(江語宸前後總共請你代刷過多少金額?)我沒有計算。我也不記得從何時開始,大約104 年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82頁背面)。復佐以證人江語宸於本院具結證陳:「(證人有無於105年1月13請訴外人陳麗香幫你刷卡購買大儷得公司商品?)當時有些會員加入大儷得公司都是刷陳麗香的卡,再把會員的現金匯款給陳麗香,便於結帳;(證人是否知悉105年1月13日陳麗香有刷卡5筆共13萬5千元之款項購買大儷得公司的商品之事?)我知道,那時大儷得公司辦獎勵一台筆電,所以大家都加碼購買商品,要達到目標。結完帳後,大儷得公司要我們回去開會,就改變制度,賺的利潤就沒有那麼多,有些夥伴同意,有些就不同意,當時為了趕業績,所以都是刷陳麗香的卡,後來不同意的這些人就不願付現金給陳麗香,也把貨退回來我這邊的收件中心,我有將退回來的貨品拍照拿給大儷得公司的職員林大發,告訴他這個狀況,我還跑到臺中找大儷得公司的總裁商議,後來就沒有消息... ,但因為後來退貨都沒有處理也沒有消息,陳麗香就很生氣,原告也有告我、陳麗香及大儷得公司詐欺。」、「(陳麗香於本院證稱是你請她代刷卡上開5筆共13萬5千元款項購買大儷得產品,有何意見?)我當時在大儷得公司做了兩三百萬的業績,也是刷陳麗香的卡,當時有六十幾萬的退貨,其中有些貨,我賣了三十幾萬,我再把這三十幾萬匯款給陳麗香,但這5筆共13萬5千元我不知道怎麼來的,在我處理的這部分,我是還要再給陳麗香31萬,而非13萬5千 元。」、「(為何會找陳麗香來代刷?)因為陳麗香是大儷得公司的會員,這樣也便於結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足徵江語宸及被告公司會員慣於委請陳麗香為渠等刷卡支付購買被告公司商品之價金,本件商品之價金亦係陳麗香為會員刷卡代為支付。從而,本件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所指之消費者乃實際訂購商品之會員,陳麗香僅係基於與會員或江語宸間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會員代刷卡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本無給付商品予陳麗香之義務,原告主張陳麗香未收受本件商品,被告即未依約對消費者履行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參以證人陳映澄即被告大儷得公司行政人員於本院證稱:「(證人是否知悉陳麗香於105年1月13日刷卡共新台幣13萬5 千元購買被告公司產品?)我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公司正在辦活動,江語宸105年1月左右,當月的報單數量算蠻大量的,他所刷的卡幾乎都是陳麗香的,在這之前我有問江語宸,為何他刷的卡片與入會的會員名字不符合,我當下有問江語宸為何如此,江語宸回答說他是幫會員代刷,江語宸與陳麗香及會員的問題會自己解決,所以當時我們有請江語宸於刷卡單上旁邊寫是幫何人代刷的,旁邊都有江語宸自己的標註。」、「(證人有無與江語宸討論或約定上開刷卡貨物應寄送至何處?)有,寄貨前有用LINE或打電話與江語宸確認,確認完後,我包貨寄出去給江語宸,江語宸確認,他下面會員的貨大部分是寄到江語宸的收貨中心,也有部分是寄給會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佐以證人江語宸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均有出貨,有些是出到會員那邊,有些由伊代收,嗣因後來公司改變制度,會員退貨,伊也積極處理,但得不到被告公司回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25頁),足認江語宸乃為部分會員受領本件商品之人,且其已證實本件商品均已依約給付會員,原告亦無提出被告有何未對消費者履行債務之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對消費者債務而生之損失,自難採認。又從江語宸為會員聯繫商品下訂及代為受領貨物事宜等情以觀,江語宸係為會員處理本件商品買賣事務之人,要非為被告履行本件商品買賣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是原告主張江語宸為被告之使用人並已同意退貨而合意解除本件商品買賣契約一節,即難遽採。而江語宸前揭證述雖言及被告公司職員轉述被告同意退貨乙事,惟其亦證稱退貨之事並無下文,是衡其證稱有關本件商品買賣經被告同意退貨一節乃他人轉述之傳聞,真實性本有可疑,復由其自身經驗所得知者為被告並無處理商品退貨乙情,再參本件商品迄仍在江語宸收貨中心而未經被告收回等情,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商品並未經會員退貨一節,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已申請退款而被告未履行其退款義務等情為真實,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從准許,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484元 合 計 7,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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