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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2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25號

原告
萊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袁師文
訴訟代理人
盧慶德
被告
郭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桌上電腦壹臺(TA一三八一-BT系統含Celeron J 一九00CPU 二GHZ 四核心、四GB工規記憶體、APACER一二八GB)、固態硬碟(AS五一0S 一二八GB)壹臺、印表機(BIRCH BP-00三)壹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人工智慧APP 自助式點餐系統計畫專案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第3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改定於106 年2 月23日續行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 頁背面)為憑,而原告於該日未即表示續行審理期日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嗣於106年2 月14日具狀請求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有民事請假狀(卷第128 頁)可參,觀諸該民事請假狀記載:國外客戶訪台,商談業務等語,難認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而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得延展辯論期日之情形。原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17日簽訂人工智慧APP 自助式點餐系統計畫專案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設計人工智慧APP 自助式點餐系統,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104年5 月19日、104 年9 月15日支付9 萬元、6 萬元、9 萬元,共計24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所交付應用程式有功能不完整、內容無法同步更新、餐廳地圖及留言版無法編輯、菜單無法滑動頁面等諸多瑕疵,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改善瑕疵,均未獲置理。又原告先前借用桌上電腦1 臺(TA1381-BT 系統含Celeron J1900 CPU2GHZ 四核心、4GB 工規記憶體、APACER128GB)、固態硬碟(AS510S 128GB)1臺、印表機(BIRCH BP-003)1 臺(下合稱系爭電腦設備)予被告供開發程式使用,被告迄未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萬元,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電腦設備。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合約目標物規格內容外之新增規格及要求,視為超出合約範圍,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交付工作內容後,原告有充分時間進行測試,卻仍延遲驗收時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已視同驗收完畢,原告拒絕支付尾款及每月維護費,要求被告持續維護程式,洵屬無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專案規格書(AISuper Clerk Specificationvl .2)對於重要外部系統(例如電子郵件、Facebook及Line連結、攝影鏡頭硬體規格等)介面關係,皆未經過可行性評估及規格修正,導致規格書潛藏許多專案風險,此非點餐系統所能控制,被告完成工作後提供予原告進行測試,卻仍遭原告要求修改規格,專案風險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善盡責任配合專案進行,並無拖延之情事或交付有瑕疵軟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設計人工智慧APP 自助式點餐系統,總價為30萬元,原告已依約共給付24萬元予原告;原告前借用系爭電腦設備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支付命令卷第8-12頁)、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13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3頁背面),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工作內容有瑕疵,,被告應返還已收受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04 年10月26日交付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之情,業經原告到庭供承屬實(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工作有瑕疵情節為真,仍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復按乙方(即被告)發給甲方(即原告)測試包時,要在10個工作天內完成功能測試報告,若未回復功能測試文件,視同驗收完畢,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26日前即交付工作內容,原告即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功能測試報告,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於104 年10月26日後10個工作天內提出功能測試報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即視同驗收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就承攬工作已完成再行爭執。

㈡次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報酬24萬元,即無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已交付系爭電腦設備予被告之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卷第115 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審查規格完後有親自到原告公司交還系爭電腦設備予袁師文云云,惟證人袁師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借用電腦及印表機給被告作為開發程式使用,原告是104 年10月9 日寄到被告在合約書上留的地址高雄市;被告沒有親自到原告公司歸還電腦設備給我等語(卷第114 頁背面- 第115 頁),參以被告復陳稱:應該沒有其他人看到我有將電腦設備交還給袁師文等語(卷第115 頁背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電腦設備歸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腦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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