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原 告 蔡明忻 被 告 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恒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937元,嗣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25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 交叉路口處東側機車待轉區待轉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損壞。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萬1,625元。於100年間以100多萬元買系爭車輛,於105年以50多萬元賣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3年12月4日早上天空下著雨,被告穿著雨衣騎機車在路口等紅綠燈,因橋下燈號難以仰望,被告看著同一路口的另一側綠燈亮起便直覺啟動油門,突如其來的意外就此發生,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併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雖在號誌變換時誤闖紅燈,但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高速行駛而且完全沒有剎車,也是造成損害或損害擴大的原因,如果當時原告有依速限行駛,則縱使被告在號誌變換時誤闖紅燈,原告應能緊急剎車,但因原告車速過快,而且完全沒有剎車,導致損害之發生,或者至少因為沒有剎車而讓撞擊力道加劇,因此原告高速行駛以及未踩剎車之行為,顯係擴大損害之原因,原告顯與有過失。原告所提修車資料不實,系爭車輛只有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有影響的部分僅有右前方橫桿、右前車燈等部分,至於引擎蓋及右前門則完全沒有影響,但原告之估價單卻有引擎蓋、右前門,甚至連毫不相干左前門修理都加進去,顯係不實。再者,是否真有維修及付款,誠有疑問,按估價單所列之寶德企業社本身有統一發票章,為何沒有開立發票,而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給新星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品名是汽車材料,開立日期自1月27日至3月14日,如果是維修費用,不會分開這麼多時間,且開立這麼多張,開立對象及交易內容也不實。而且該些費用高出一般行情甚多,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絕對不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的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路口時撞及受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19萬1,625元修復,並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與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 104至111頁及第112頁)。被告則抗辯報價過高、發票看不 出車損所需材料、未提出受損前後及修理前後照片等語。經查,本件蔡明忻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路口時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車損狀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右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7至58頁、第60頁,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系爭車輛是右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原告未再舉證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側受損,故應認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側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月9日由佳和汽車有限公 司及協力廠商寶德企業社維修完成,有佳和汽車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佳 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維修單記載工資為1萬1,210元、零件為19萬6,727元(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9萬1,625元,則依比例計算, 工資為1萬0,331元、零件為18萬1,294元。但維修估價單所 列左前叶鈑金1,800元、左前門鈑金拆裝2,200元、右前門鈑金拆裝2,200元、右前門烤漆4,600元、左前叶烤漆4,600元 、左前門烤漆4,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因系爭車輛係 右前車頭損壞,右前車門及左側部分並未受損,此等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所提新晟貿易有限公司之寄存單所載「保桿通風網(左前)(有霧燈)」及「牽引帶」總計2,450元、 萬久年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凌帥99-六鎖RL-正廠」400元、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出具零件6,342元、2,875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未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予扣除,以上應扣除部分為3萬2,067元(計算式:1,800+2,200+2,200+4,600+4,600+4, 600+2,450+4 00+6,342+2,875=32,067),則零件費用為14萬9,227元(計算式:181,294-32,067=149,227)。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4日事故發生時為新 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於100年2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1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4頁),於103年12月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萬9,227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1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5,141元(計算式:工資10,331+零件24,810=35,141)。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路口建國北路寬14.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綠燈行駛至系爭路口,遭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所致,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難 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嚴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依法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萬8,113元(計算式:35,141×80%=28,113,元以下4 捨5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由被告負擔1,050元,由原告負擔1,050元。 ┌────────────────────────────────────────┐ │ 附表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55,065 │149,227×0.369=55,065 │94,162 │149,227-55,065=94,162 │ ├───┼────┼─────────────┼────┼────────────┤ │ 二 │34,746 │94,162×0.369=34,746 │59,416 │94,162-34,746=59,416 │ ├───┼────┼─────────────┼────┼────────────┤ │ 三 │21,925 │59,416×0.369=21,925 │37,491 │59,416-21,925=37,491 │ ├───┼────┼─────────────┼────┼────────────┤ │ 四 │12,681 │37,491×0.369 ×( 11/12) │24,810 │37,491-12,681=24,810 │ │ │ │=12,681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