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02號
- 原告
-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弘
- 被告
- 智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昕電視代理收視服務銷售契約書」,給付原告「昕電視主機基礎收視費」計新臺幣157,240 元等語。惟查,本件依前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如因本契約涉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昕電視代理收視服務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