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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5號

除去妨害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5號

原告
曾沛筑
原告
追 加原告 楊 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告
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宗亮
被告
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明
被告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被告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明
被告
火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明
被告
東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武成
被告
昇昌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內容,係以民國106 年2 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㈣所載為準,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35 頁)。依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狀㈣備位聲明部分,係載:「㈠被告等人應將張貼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牆上之招牌、春條(詳見附表)移除,將堆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牆上及牆邊之桌子、旗幟及旗座、傘架移除,將占用之樓層索引之部分移除,將其占用之部分歸還予臺北市○○路0 段 000號(保固大樓)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本件被告計有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保固大樓A 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火剋企業有限公司、東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昇昌龍科技有限公司等7 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狀㈣先位聲明部分,均分別就系爭桌子、招牌、春條、旗幟及旗座、標籤、傘架部分,依其主張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分列4 項請求移除(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復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再就系爭桌子、招牌、春條、旗幟及旗座、標籤、傘架之所有人或共有人,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反面),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狀㈣備位聲明之記載,就本件被告 7人其等應給付之範圍,顯尚未有表明,依前開規定,其起訴自不合程式。嗣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就……於5 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桌子、旗幟、旗座、傘架等部分予以具體聲明,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原告固於106 年5 月5 日以陳報狀㈣就備位聲明部分載:「㈠被告等人應將張貼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附圖)A 部分牆上之『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東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臺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公會』、『Welcome 歡迎光臨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公會』等字樣之招牌、『招財進寶黃金萬兩日日見財日進斗金』字樣之春條(詳見附表)移除,將堆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附圖)B 部分牆上及牆邊之桌子、A 部分牆邊之旗幟及旗座、傘架移除,將占用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之樓層索引之部分移除,將其占用之部分歸還予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保固大樓)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然仍未就系爭桌子、招牌、春條、旗幟及旗座、傘架部分,究係應由何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被告移除或共同移除,予以具體載明;又所載「將占用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之樓層索引之部分移除」(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是否係指將該樓層索引部分全部移除,抑或移除該樓層索引上之標籤或其他物件,語意全然未明,無從予以具體認定;另所載「將堆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附圖)B 部分牆上及牆邊之桌子、A 部分牆邊之旗幟及旗座、傘架移除」部分(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姑不論「附圖」是否即係「附圖一」之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所稱「桌子、旗幟及旗座、傘架」,均未具體記載規格、品質、數量等內容,或以附表方式列載,亦屬無法予以具體確定之事項。據上,依原告前開書狀內容,難謂其已依法補正本件前揭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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