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5號原 告 曾沛筑 追 加原告 楊 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宗亮 被 告 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明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被 告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明 被 告 火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明 被 告 東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武成 被 告 昇昌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內容,係以民國106 年2 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㈣所載為準,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35 頁)。依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狀㈣備位聲明部分,係載:「㈠被告等人應將張貼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牆上之招牌、春條(詳見附表)移除,將堆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牆上及牆邊之桌子、旗幟及旗座、傘架移除,將占用之樓層索引之部分移除,將其占用之部分歸還予臺北市○○路0 段 000號(保固大樓)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本件被告計有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保固大樓A 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火剋企業有限公司、東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昇昌龍科技有限公司等7 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狀㈣先位聲明部分,均分別就系爭桌子、招牌、春條、旗幟及旗座、標籤、傘架部分,依其主張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分列4 項請求移除(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復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再就系爭桌子、招牌、春條、旗幟及旗座、標籤、傘架之所有人或共有人,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反面),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狀㈣備位聲明之記載,就本件被告 7人其等應給付之範圍,顯尚未有表明,依前開規定,其起訴自不合程式。嗣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就……於5 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桌子、旗幟、旗座、傘架等部分予以具體聲明,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原告固於106 年5 月5 日以陳報狀㈣就備位聲明部分載:「㈠被告等人應將張貼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附圖)A 部分牆上之『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東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臺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公會』、『Welcome 歡迎光臨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公會』等字樣之招牌、『招財進寶黃金萬兩日日見財日進斗金』字樣之春條(詳見附表)移除,將堆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附圖)B 部分牆上及牆邊之桌子、A 部分牆邊之旗幟及旗座、傘架移除,將占用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之樓層索引之部分移除,將其占用之部分歸還予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保固大樓)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然仍未就系爭桌子、招牌、春條、旗幟及旗座、傘架部分,究係應由何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被告移除或共同移除,予以具體載明;又所載「將占用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之樓層索引之部分移除」(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是否係指將該樓層索引部分全部移除,抑或移除該樓層索引上之標籤或其他物件,語意全然未明,無從予以具體認定;另所載「將堆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0(附圖)B 部分牆上及牆邊之桌子、A 部分牆邊之旗幟及旗座、傘架移除」部分(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姑不論「附圖」是否即係「附圖一」之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所稱「桌子、旗幟及旗座、傘架」,均未具體記載規格、品質、數量等內容,或以附表方式列載,亦屬無法予以具體確定之事項。據上,依原告前開書狀內容,難謂其已依法補正本件前揭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