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大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機號: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 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3,5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大湖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另約定大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璽文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大湖公司使用,詎大湖公司支付第2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5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0,1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40,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2,500元,及其中2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0,600元,及其中10,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5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0,1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40,500元,洵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原告震旦公司已於105年8月1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大湖公司已依約繳付2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本院認為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5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40,500元部分,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是震旦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4萬元、震旦行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8,000元、違約金4萬元,共計68,000元,及其中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10,100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20,100元,及其中10,1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