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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6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M-BH215數位機壹台(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單元、擴充組件、網路卡、臺製鐵桌各壹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居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立編號77628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 BH211 數位機、BH210 雙面單元、BH211 手送臺、USB 2.0 列印伺服器、BH210 萬用式卡匣、鐵桌、雷射印表機乙臺,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 元。嗣雙方提前終止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另行簽訂編號96989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96989 租賃契約),改承租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單元、擴充組件、臺製鐵桌、KONICA MINOLTA/ M-BH215 數位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2,150 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400 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 元計收。詎被告泰和居公司就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尚有2 期租金迄未給付,另就系爭編號96989 租賃契約則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和居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 1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泰和居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第24期至第25期租金3,100 元,系爭編號96989 租賃契約自第1 期至第7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5,050元、自第8 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8,15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第24期至第25期計張基本費800 元,系爭編號 96989租賃契約自第1 期至第7 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800 元、自第8 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400元,而依前揭租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泰和居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吳佳泉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和居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 份、補充協議書1 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2 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即被告泰和居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同條第2 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 條第1 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泰和居公司先後自104 年10月及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連帶給付第24期至第25期租金3,100 元( 1,550元×2 期=3,100 元),就系爭編號96989 租賃契約連帶給付自第1 期至第7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5,050元(2,150 元×7 期=15,050元)、自第8 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8,150元(2,150 元×41期=88,150元),共計106,300 元(計算式:3,100 元+15,050 元+88,150 元=106,300 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77628 租賃契約連帶給付第24期至第25期計張基本費800 元(400 元×2 期=800 元),就系爭編號96989 租賃契約連帶給付自第1 期至第7 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800 元(400 元×7 期=2,800 元)、自第8 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400元(400 元×41期=16,400元),共計20,000元(計算式:800 元+2 ,800 元+16,400 元=20,0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泰和居公司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泰和居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合 計 2,1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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