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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告
風雅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清償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105年6月2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分別因被告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第一銀行│105 年5 月20日│HA0000000 │ 62,664元 │105 年5 月20日│
│    │復興分行│              │          │          │              │
├──┼────┼───────┼─────┼─────┼───────┤
│ 2  │同上    │105 年6 月20日│HA0000000 │ 51,990元 │105 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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