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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

給付餐飲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

原告
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被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5 月至 105年8 月之餐費154,343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3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陸客旅遊帶團,向原告訂購旅客團員之午餐及晚餐用餐服務,被告尚積欠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餐飲費新臺幣(下同)56,700元、52,388元、25,169元、20,086元,合計154,343 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餐飲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5 份、統一發票34份、合約單位專用簽帳確認單5 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2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700 元合 計 3,3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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