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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公業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被告
陳能鎮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被告陳能鎮、劉興盛住所地分別為「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46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原告起訴持以爭執之系爭本票(票號CH693927)並未記載付款地,該票據於發票人欄位記載「鄭貴章」、「Z000000000」,並蓋有「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之印文,地址欄位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足認系爭票據之發票地或發票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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