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15條 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固設址於本院轄區,惟被告楊鴻芹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楊鴻芹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楊鴻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9號 停車場前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