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學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輝
- 被告
- 張大中
符阿福
潘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甫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張大中、符阿福、潘慶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學甫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444,4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電腦查詢資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