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原 告 華信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王定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哲億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9,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AKW-96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林哲億(原告已於105年5月變更公司負責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原告應自104 年6月(起訴狀誤繕為104年5月)間起,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繳納1,500元,第13期至第59期每期繳納9,135元,第60期繳納209,135 元。原告已繳納17期共63,675元,期間雖曾於104 年8月、9月晚繳分期款,惟並無未給付款項之情事。 ㈡訴外人林哲億前於103 年11月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購買車輛(下稱A車輛),嗣於105 年9月遭其他債權人拖走,被告竟張冠李戴,將林哲億個人違約事由列入對原告前開債務違約之認定,而於105 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違約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哲億以原告之名義,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由原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原告雖均有繳款,惟有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嗣於105年10月16 日找到系爭車輛並自行取回,復於同年11月28日拍賣得款372,000 元,仍未足受償。再者,系爭本票有授權被告可視事實需要,自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於104年7月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並經被告催討,被告遂於105 年10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及林哲億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林哲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系爭車輛並於104年4月30日領用汽車牌照,車主登記為原告;被告嗣於105 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自行取回,並於105 年10月28日舉行公拍拍賣,由訴外人楊振泉以372,000 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6頁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契約債務確已存在等情置辯,自應由主張系爭契約債務存在之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點,分述如下。 ㈢被告辯稱原告因遲延繳款而違反系爭契約,遂依約自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然因系爭車輛價值有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剩餘債務未能完全受償等情,並提出繳款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該繳款明細可知,原告雖於104年7月、8月、9月、12月及105年1月、6月、8月、10月各有1日至26日不等之遲延繳款情事,然均有繳足各期1,500元或9,135 元之款項,足徵原告雖有遲延給付,惟尚無未為給付之情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㈠乙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等語,然未言明「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一節,是否包括乙方(即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期限繳納即遲延給付」之情況,抑或僅指「乙方(即原告)「未為給付」之情形。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所明定:「乙方(即原告)遲延給付分期償款之情形,若合於民法第389條所規定者,甲方(即被告)『 得』要求乙方或連帶保證人無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分期償款」一情,益徵兩造所約定乙方(即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律效果,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即由甲方(即被告)取得「剝奪乙方(即原告)剩餘分期債務期限利益」之權利,而非得逕依系爭契約15條自行取回車輛;又倘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請求剩餘全數款項後而仍未給付,甲方(即被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逕行取回標的物,始符合理分配契約負擔與風險之契約正義。職是,依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以觀,原告固於104 年7月即有遲延2日繳款之情事,惟被告仍接續受領原告於104 年8月至105年10月各期款項,足見被告於105 年10月前應無以原告遲延繳款為由對原告主張剩餘分期加速到期;又倘被告因原告於105 年10月該期繳款亦有遲延給付3 日之情形,欲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之權利,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說明,然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當期9,135元之款項後,旋於105年10月16日即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亦迄未就上開期間(即105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主張剩餘分期款項均全數到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契約未屆至清償期之剩餘債務俱已加速到期,更遑論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約逕自取回系爭車輛,已屬可議。 ㈣再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主張其係依法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惟其於105 年10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5 年11月28日始進行系爭車輛之拍賣,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2項30日之法定期間,系爭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提示票據,原告絕無異議等情,惟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再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乃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票據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核非合意排除、拋棄原告本得行使之原因關係抗辯權,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549,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