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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

原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
被告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馬小華
參加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89年10月4日以「蘋菓西打TOUCH」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及「蘋果酒、雞尾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高梁酒、茅臺酒、藍姆酒、琴酒、涼酒、葡萄酒、汽泡酒」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於105年3月18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為理由申請廢止上開商標註冊,目前由智慧財產局受理審查在案。被告台酒公司為取得原告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委託廣流智權事務所指示被告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商信公司)進行徵信,被告京華商信公司由其徵信人員吳志雄以京華(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於105年3月8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偽稱其為馬來西亞經銷商,表示有意願引進原告公司產品蘋菓西打進入馬來西亞市場銷售,希望能於隔日(即105年3月9日)造訪原告公司詢問相關事宜;嗣該員於3月9日13時30分許至原告公司,由外銷業務處課長洪松輝出面接待,該徵信人員提及其公司之老闆在馬來西亞有很多事業及多家超市,京華(香港)有限公司負責對大陸地區採購商品(如:手工具…等),在台辦事處則負責採購台灣產品,並詢問是否有機會可與原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取得蘋菓西打在馬來西亞之代理權,或是否可以出口原料,在馬來西亞進行填裝等語,該徵信人員以此等話題為對談之開端,致原告公司業務課長洪松輝誤以其為單純尋求馬來西亞市場之產品與報價,不疑有他而在該徵信人員進一步之要求下,提供原告公司所有產銷之飲料型錄,並告知公司官網網址http:/www.applesidra.com.tw以供其自行上網瀏覽。其後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至原告公司官網瀏覽,復派遣徵信人員對台北地區14家酒類販賣店、百貨公司等賣場,針對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3類之酒類商品進行隨機抽樣調查,最後逕自認為未發現任何有關「蘋菓西打TOUCH」商標使用於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上,而據此作成徵信報告,提供予其委託人廣流智權事務所,再交付被告台酒公司。被告台酒公司遂以上開徵信報告為證據,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註冊。被告台酒公司為求廢止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商業利益,委託廣流智權事務所進行蒐證,再由廣流智權事務所指示被告京華商信公司派遣徵信人員,以偽稱有將蘋菓西打引進馬來西亞市場銷售之商機為由,潛入原告公司,告以不實之訊息,誘使原告公司誤信該徵信人員有與公司交易之意願,而提供公司所有產銷之飲料型錄及公司官網網址供其瀏覽,此等手段顯係出於被告京華商信公司精心設計之詐騙計謀,意圖陷害原告。被告京華商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無登記代碼JD01010之「工商徵信服務業」,卻實際從事徵信工作,顯有違法;而被告台酒公司未尋正當之途徑取證,容任其受任人以非法之徵信手段矇騙原告,實屬不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台酒公司、京華商信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公司確實持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蘋果酒等酒類商品廣告,並公開揭載於公司網站,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使用行為,以及同條第2項以網路媒介方式之使用態樣,自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被告未經合法查證,以片面之資訊率予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致原告深感不平與錯愕,負責人因此承受莫大之壓力,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為極力維護系爭商標,耗費眾多資源包括會計、行政、法務等整理相關事證,且此商標廢止案件,智財局日前已發函諭命原告限期提出答辯,原告委託律師提出答辯,共計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42,500元,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爰向被告請求賠償142,5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台酒公司則以:

⒈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蘋菓西打TOUCH」註冊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項下,但因近年未曾發現系爭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項目,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予廢止之情事,被告台酒公司遂委託第三人「廣流智權事務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廣流智權事務所為釋明所欲廢止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何種商品,遂由參加人李文賢委託被告京華商信公司進行商標使用之調查。參照商標使用調查報告內容記載,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自原告公司業務處課長洪松輝處取得原告產銷之產品型錄,並告知該公司官網網址,其中產品型錄由原告官方網址即可知曉,屬一般民眾隨時可查詢之公開訊息,而官方網址由網路搜尋平台GOOGLE鍵入關鍵字「大西洋」即可取得,其餘調查內容多屬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訪查其他零售商家之過程,且內容均就原告公司是否有販售酒類飲料為直接調查,故由廣流智權事務所連同廢止申請書與商標使用調查報告遞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該商標廢止程序業經受理審查中。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訪查取得之文書資料,除了詢問原告公司職員外,並前往台北地區之酒類販賣店、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大賣場等(共14家)進行市場調查,上開訪查資料均無涉及原告營業秘密資訊,被告台酒公司參考上述客觀事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何來不法行為之有。且原告泛稱被告台酒公司廢止行為構成侵害行為,卻未說明被告究係不法侵害其何等權利或利益,更利用民事訴訟之提起,一再於廢止程序中藉詞答辯,其欲以本件民事訴訟影響行政程序之意圖昭然若揭,此等耗費司法資源之舉,顯不足採。又原告稱其為處理商標廢止程序而委託律師提出答辯,共計支出律師費142,5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等語,然查,現行商標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且原告亦無說明非必須委任律師否則無法自行處理之理由,原告僭稱該律師費用為其損害,毫無根據。

⒉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97號判決要旨,被告台酒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尚無因自身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再者,本件被告台酒公司依商標法提起商標廢止程序,本屬合法行為,其董事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更無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難認被告台酒公司有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顯見,原告請求權基礎有誤,於法不合。

㈡、被告京華商信公司則以:

⒈被告京華商信公司受參加人李文賢之委託,調查原告是否有販售酒類相關商品一事,被告京華商信公司員工吳政雄先生為調查此事,於105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洽談商品銷售合作事宜。隔日原告公司職員洪松輝先生接見吳政雄先生,雙方洽談合作方式,惟並無簽訂任何條款或契約,被告京華商信公司亦無承諾任何條件,會談中僅由洪松輝先生提供原告產銷之產品型錄及告知公司官網網址,且被告京華商信公司吳政雄先生名片上台北辦事處之地址與電話皆為真實,亦未探知原告任何商業機密資訊,僅欲詢問原告是否有生產酒類商品此一單純事項。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自83年設立,主要協助各大專利商標事務所調查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包含專利或商標侵權及商標使用等。調查商標有無使用,業界慣行方式即為前往商標權人處拜訪,因商標實際有無使用係商標權人最為知悉。原告指摘被告京華商信公司未告知其真實目的,而偽稱其有意願引進原告產品至馬來西亞銷售,依人之常情,到陌生公司拜訪,如非以合作為拜訪之目的,何能獲得面談之機會?再者,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若商標有三年未使用而被申請廢止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倘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職員前往面談時告知被告台酒公司即將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此時原告即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縱使在申請廢止前使用系爭商標,將被認定係為了免除被廢止所為之使用,智慧局仍應廢止該商標之註冊,反而對原告不利。商標有無使用是事實認定之問題。若原告確實想使用系爭商標,只要原告在被告台酒公司申請廢止前使用系爭商標,其未使用之事實即有變更,智慧局即應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職員於調查時未告知其真實目的,實對於欲使用商標之商標權人有利,故被告京華商信公司調查之方式,非違背公序良俗。再者,系爭商標註冊原告職員僅交付產品型錄與官網網址而未告知任何商業機密資訊,何來損失之有。綜上所述,被告京華商信公司無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京華商信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法自有未合。又原告並未明確主張何等權利受侵害,亦未依法提出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交付產品型錄並告知公司網址等行為,均非意思表示;再被告京華商信公司係受參加人李文賢委託調查原告大西洋公司是否將其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調查人員之拜訪旨在瞭解商標使用狀況,主觀上無詐欺之意思,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被告京華商信公司之業務主要在於協助各大專利商標事務所調查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包含調查商標有無使用或協助購買侵權產品等等。不論調查商標有無使用或協助購買侵權產品,調查人員皆非使用真實姓名,其目的非在於詐騙對方,而係為了調查工作順利進行,以及保護調查人員。被告京華商信公司曾因協助搜集專利侵權證據而於智慧財產法院作證。被告京華商信公司之調查人員於調查專利侵權時未使用真名,亦佯稱購買酒架產品,然法院未質疑其調查手段正當性,可見以此方式進行調查,為正常手段,非法所禁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酒公司為查證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委託廣流智權事務所進行調查徵信,廣流智權事務所即由參加人李文賢委託被告京華商信公司進行商標之調查。被告京華商信公司並派遣徵信人員連絡原告公司,以其欲與原告交易為由,自原告公司業務處課長洪松輝處取得原告產銷之產品型錄及公司官網網址,並據以作成徵信報告,提供予其委託人廣流智權事務所,再交予被告台酒公司作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證、商標廢止理由書、徵信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手段,誘使原告公司誤信該徵信人員有與公司交易之意願,而提供公司所有產銷之飲料型錄及公司官網網址供其瀏覽,顯係被告京華商信公司精心設計之詐騙計謀,意圖陷害原告。原告為維護系爭商標,耗費眾多資源包括會計、行政、法務等整理相關事證,且此商標廢止案件,智財局日前已發函諭命原告限期提出答辯,原告委託律師提出答辯,共計支出律師費142,50 0元,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支出律師費之損害14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法人除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法人應與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應認法人無單獨侵權行為能力。查被告為法人,因被告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原告固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主張法人亦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之意本即以法人之代表人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前提,法人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舉此判決意旨主張縱無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亦得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容有未合。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手段誘使原告員工誤信被告京華商信公司之徵信人員有與原告交易之意願,故而提供所有之飲料型錄及公司官網網址供其閱覽,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到庭自陳其所有飲料型錄於其官網即可取得(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顯見被告所取得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或不可公開之資訊,而係可供公眾公開於網上查詢而可得知之資料,尚難認原告即因此而受有何損害,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權利因此受到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已屬無據。況縱被告京華商信公司未派遣徵信人員前往原告公司取得飲料型錄,其仍得自行至原告公開之官網查知原告飲料型錄,進而製作徵信報告交由其委託人以申請系爭商標之廢止,是被告京華商信公司派遣徵信人員前往原告公司取得飲料型錄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京華商信公司將其徵信人員取得之上開公開資料作成徵信報告,提供予其委託人廣流智權事務所,再交付被告台酒公司,而由台酒公司以此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認定被告台酒公司及京華商信公司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條所指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卻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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