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景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歆劼 被 告 金景生 金瀛生 金厚甫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90 之1 金祐甫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90 之1 金吳蜀蓮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90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金伯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金伯熊所遺留之遺產,應予以裁判分割。嗣經調取金伯熊之遺產清冊,原告遂依調查結果將其聲明特定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金伯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4 、191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金景生有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16,924 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335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金伯熊於民國84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金景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金景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金伯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景生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16,924 元本息,經取得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335 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金伯熊於84年11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5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就金伯熊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有金伯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3 至107 頁、第57頁)、金伯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94 至196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即原華僑銀行)查詢金伯熊目前最新帳戶存款餘額,查悉上海商業銀行部分尚有9190.5元,花旗銀行部分已於84年11月16日結清無存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亦可認為真實。準此,被告金景生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金景生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存款、投資及傭金部分,本院斟酌該等財產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故按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金伯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2,220元 附表一: ┌─┬────────────────────────────┬────┐ │編│ 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所遺遺產 │分割方法│ │號│ │ │ ├─┼──┬───┬───┬──┬───┬──┬───┬───┼────┤ │1 │土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 │地號│面積(│權利範│原物分割│ │ │標示│ │區 │ │ │ │平方公│圍 │,按附表│ │ │ │ │ │ │ │ │尺) │ │二所示應│ │ │ ├───┼───┼──┼───┼──┼───┼───┤繼分比例│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一小段│489 │3,070 │10000 │分割為分│ │ │ │ │ │段 │ │ │ │分之28│別共有。│ ├─┼──┼───┼───┼──┼───┼──┼───┼───┼────┤ │2 │建物│ 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 │建號│ 層次 │權利範│同上 │ │ │標示│ │ │ │ │ │ │圍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一小段│854 │ 12 │2分之1│ │ │ │ │ │ │段 │ │ │ │ │ │ ├─┼──┼───┴───┴──┴───┴──┼───┴───┼────┤ │3 │存款│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按附表二│ │ │ ├─────────────────┼───────┤所示應繼│ │ │ │上海商銀城中分行 │ 9,190.5元 │分比配。│ ├─┼──┼─────────────────┼───────┼────┤ │4 │投資│投資對象名稱 │金額(新臺幣)│同上 │ │ │ ├─────────────────┼───────┤ │ │ │ │唐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2,550,000元 │ │ ├─┼──┼─────────────────┼───────┼────┤ │5 │其他│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同上 │ │ │ ├─────────────────┼───────┤ │ │ │ │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傭金 │10,463,44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金景生 │1/5 │ ├──┼────┼─────┤ │ 2 │金吳蜀蓮│1/5 │ ├──┼────┼─────┤ │ 3 │金瀛生 │1/5 │ ├──┼────┼─────┤ │ 4 │金厚甫 │1/5 │ ├──┼────┼─────┤ │ 5 │金祐甫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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