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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

原告
吳源桐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劉星照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星照,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 年6 月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1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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