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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昇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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