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被告
-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貸款並簽定貸款契約,自94年10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306,574 元拒不清償。前開債權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管公司讓與原告等語。經查,依慶豐商銀與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訴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1 紙在卷可稽,足認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