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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貸款並簽定貸款契約,自94年10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306,574 元拒不清償。前開債權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管公司讓與原告等語。經查,依慶豐商銀與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訴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1 紙在卷可稽,足認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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