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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

原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告
鼎盛化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14樓之4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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