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87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泰山 被 告 元勝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灣電通公司簽發,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元勝堂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灣電通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電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勝堂部分: ⒈被告元勝堂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關係,被告元勝堂並未用印、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上「元勝堂」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上開「元勝堂」印文為真正,惟因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前手即被告元勝堂之追索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4 個月內行使,然原告遲至105 年9 月9 日始對被告元勝堂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元勝堂之追索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元勝堂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億鑫公司部分: 被告億鑫公司對於原告本件主張沒有意見,願意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台灣電通公司及億鑫公司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台灣電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億鑫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億鑫公司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億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永松印文均為被告億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松自行蓋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4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未編頁碼),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台灣電通公司、億鑫公司即應對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通公司、億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被告元勝堂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⒉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元勝堂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為被告元勝堂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上所載「元勝堂」印文並非被告元勝堂用印製作,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上開「元勝堂」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就系爭支票所載「元勝堂」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乃當庭陳稱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載「元勝堂」印文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告元勝堂即無需與其餘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元勝堂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台灣電通公司、億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合 計 24,76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 ├──┼─────┼────────┼───────┼─────┼─────┼───────┤ │1 │台灣電通能│104年10月22日 │1,200,000元 │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4 年10月22日│ │ │源股份有限│ │ │ │行臺北世貿│ │ │ │公司 │ │ │ │中心分行 │ │ ├──┼─────┼────────┼───────┼─────┼─────┼───────┤ │2 │台灣電通能│104年12月22日 │1,200,000元 │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4年12月22日 │ │ │源股份有限│ │ │ │行臺北世貿│ │ │ │公司 │ │ │ │中心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