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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

原告
林明元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一四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擔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7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胞弟林明洋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 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億6千多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明洋嗣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復於106年6月開始陸續交付分別由原告或其父親林博正簽名之和解書、承諾書予被告作為清償、承認系爭借款之證明。原告與林明洋、林博正既為一家人,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均為林明洋親自交付被告,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明元」之署名、指紋均非其簽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24日當庭採集原告兩手十指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此與系爭本票上指紋是否相符,結果呈:系爭本票上指紋與原告指紋卡上十指指紋均不相符,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71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指紋非其簽捺等情應為真實。又參諸被告所提出林明洋自白書所載:「本人林明洋誠意解決清償李冠緯(即被告)之金額,唯本人在林明元(即原告)不知情狀況下,曾代林明元簽發四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明洋或他人簽發。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等節,已屬有據,被告復迄未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8,4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 計 1,138,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5 年8 月24日│6,000 萬元│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8 月26日  │TH0000000 │
├──┼───────┼─────┼────────┼────────┼─────┤
│2   │105 年8 月24日│1,100 萬元│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8 月26日  │TH0000000 │
├──┼───────┼─────┼────────┼────────┼─────┤
│3   │105 年8 月24日│1,100 萬元│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8 月26日  │TH0000000 │
├──┼───────┼─────┼────────┼────────┼─────┤
│4   │105 年8 月24日│5,000 萬元│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8 月26日  │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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