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洋
- 選任辯護人
- 吳恆輝律師
- 被告
- 李冠緯
- 選任辯護人
- 李聖鐸律師
-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5、18至22「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洋係林博正(已歿)之子、林明元之弟,李冠緯則係林明洋之債權人,林明洋、李冠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明洋為圖拖延清償自身積欠李冠緯(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之利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林博正、林明元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再接續於如附表一「偽造時間」欄所示之日,冒用林博正、林明元名義,偽簽、按捺指印或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8至22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載),並於偽造之當日或隔日將各該本票及文件交付予李冠緯而行使之,以示林博正、林明元願代其償還對李冠緯之債務。嗣不知情之李冠緯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17「向法院提出之時間」欄所示之日,持各該本票向本院行使,使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2、16、17「行使案號」欄所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各該本票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林博正、林明元、李冠緯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林博正、林明元接獲各該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悉上情。
㈡李冠緯為要求林博正、林明元為林明洋處理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內容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字及林明元與妻子、子女之合照數張之訊息予林明元,復接續於106年1月13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內容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林明元親友所營事業照片數張之訊息予林明元,以此加害林博正、林明元及家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林博正及林明元2人,使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博正、林明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明洋、李冠緯暨被告2人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88至2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2至53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84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正(見他字卷第141至144頁;偵字卷第63至66頁)、林明元(見他字卷第141至144頁;偵字卷第40頁)、證人李冠緯(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本票及文件影本(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714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7145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073、2700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7140號、108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8380號、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57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5160號函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107年度北簡字第2462、244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第85至91頁、第339至349頁、第539至541頁、第605至653頁、第655至658頁;偵字卷第91至102頁、第149至150頁、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林明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林明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臉書、簡訊截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3163號函暨106年5月9日、106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3至159頁、第451至457頁),足認被告李冠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洋、李冠緯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第214條罰金刑之刑度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第305條罰金刑之刑度自「300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然各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均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明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被告林明洋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李冠緯作為額外擔保以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乙情,業據李冠緯及被告林明洋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是被告林明洋所為非取得其所偽造各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就被告林明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給予被告林明洋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明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明洋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李冠緯等人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林明洋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本於拖延其積欠李冠緯債務之同一目的;被告李冠緯上開所為恐嚇犯行,亦係出於恐嚇林博正、林明元之同一犯意;且被告2人上開所為,皆陸續於密接時空實施,各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㈥被告林明洋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李冠緯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林博正、林明元二人之安全,則為同種想像競合,亦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罪。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明洋偽造本案各該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無力償還積欠李冠緯之債務,為拖延清償而偽造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4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林明洋於本院審理後,業取得林明元及李冠緯之原諒(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足認被告林明洋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林明洋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洋正值壯年,不思循適法途徑妥為協調一己債務,竟偽造各該本票及私文書交付李冠緯,而由李冠緯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林博正及林明洋之交易信用、李冠緯之財務規劃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李冠緯則未思冷靜處理一己債權,反以恐嚇之方式對債務人之親屬施加壓力,所為亦屬不該;次慮及被告林明洋、李冠緯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渠2人此前均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林明洋已取得林明元及李冠緯之原諒,業如前述,然被告李冠緯尚未賠償林明元之損失亦未能取得林明元之諒解(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67頁);再參酌被告林明洋、李冠緯分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林明洋本案偽造本票之金額、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對各被害人及公務機關造成之損害,被告李冠緯所施以之恐嚇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林明洋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比特幣買賣及區塊鏈技術提供之職業、與未婚妻及女兒同住,需扶養該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冠緯自陳大學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公司及通路開發商之職業、與妻子小孩同住,需扶養妻子小孩、家境雖小康,但因與被告林明洋之債務糾紛現仍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⒈查被告林明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林明元及李冠緯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明洋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為使被告林明洋得持續修補與手足之關係,並積極償還與李冠緯之債務,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由於被告林明洋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林明洋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李冠緯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李冠緯係誤信被告林明洋稱父親及兄長願擔保積欠債務,因認林博正及林明元事後反悔,出於需錢孔急之壓力,方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冠緯事後已坦認犯行,請予以被告李冠緯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李冠緯置辯。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李冠緯迄未能取得林明元之諒解,渠雖對本案所為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歉意,然未曾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是本院參酌林明元所受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又林明元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李冠緯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被告李冠緯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而認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李冠緯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憑採。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之本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5、18至22「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林明洋本案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8至22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均為被告林明洋本案偽造所生及供行使詐術所用之物,然李冠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文件之原本已交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是僅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私文書,仍屬被告林明洋所有,爰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李冠緯,而非屬被告林明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查如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因已併同各該偽造之本票、文件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