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里市○○街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向溫其忠買受計程車車行牌照,後因發生金錢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溫其忠詐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經該院判決溫其忠無罪,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因而懷恨在心,得知溫其忠居住之臺中市○區○○街一八九號房屋,係登記於溫其忠之父溫添華名下,為圖詐取溫其忠財產報復,明知與溫添華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於八十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票號○○一五九三號,發票人為溫添華,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偽簽溫添華之署押於該本票上,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查封溫添華名義之上揭房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告訴人溫其忠、證人溫添華筆錄,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有向上訴人提示外,其餘均未踐行該項程序,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溫添華名義之四百萬元本票,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查封溫添華名義之房屋,則其有無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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