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原 告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思源 劉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負責供給被告所承作工程之磁磚建材,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之民國104年4月至104 年12月間均依約結清帳款,然自105年1月起即未能按時給付貨款,105年2月至5月之貨款更是遲未給付,直至同年6月底,訴外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因接管被告之工程,為求原告繼續提供磁磚,乃同意代被告支付積欠原告之105年2月至6月之貨款,惟105年1月之貨款,被 告仍須自行給付,故被告即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417元,支票號碼為AF0000000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原告105年1月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由另二張支票,分別為:AF0000000,金額254218元、AF0000000,金額897,199元 換票而來,故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即為上開2支票金額之加總 1,151,417元,作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5年1月份之工程款 ,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因財務困難,故請敦陽公司代為支付,三方並簽有切結書乙份,惟原告接受敦陽公司代被告之給付後,遲未返還系爭支票,竟再次要求被告付款,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5年8月31日、面額 1,151,417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且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簽發之AF0000000,金額254218元、AF0000000,金額897,199元換票而來。 (二)系爭支票是被告用於給付原告105年1月份之貨款。 (三)訴外人敦陽公司已代被告給付貨款115萬元,三方並簽立 切結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05年1月份貨款是否已由敦陽公司代被告給付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105年1月份之貨款,而敦陽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之115萬,則為105年2至6月之貨款。(一)兩造與敦陽公司共同於105年7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內容為「緣乙方(即本件原告)承包宏瑞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位於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之磁磚材料。因宏瑞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造成乙方已領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及已施作完成無法領款,現由甲方代支付該工程款,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同意領取工程款後務必速完成本工程,不可藉故怠工,否則應返還由甲方代支付之工程款。」,是上開切結書中,並未提及敦陽公司代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究為何月份之工程款。惟經本院函詢敦陽公司經回覆以「...於民國105年因宏瑞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造成工程延宕,經三方協議同意由敦陽公司先行代支付105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磁磚材料款共計新台幣115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原告所稱, 敦陽公司是代被告給付105年2至6月貨款乙情相符,是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所開立用於給付105年1月份之貨款,該筆貨款仍應由被告自行支付乙情,即為可採。 (二)再查,兩造均承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另開立之2張 支票,分別為:AF0000000,金額254218元、AF0000000,金額897,199元換票而來。又該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用 以支付被告之樹林高中工地之貨款,此有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62頁),又被告所施作之樹林高中工地,與被告所承包訴外人敦陽公司之永清段住宅無關,故敦陽公司斷無可能代被告支付此筆與其無關之款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由敦陽公司代為給付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確均屬被告承作敦陽公司工程之貨款,且未包含105年1月份之貨款,亦徵原告所稱敦陽公司代被告支付者為被告承作敦陽公司工程之105年2月至6月之貨款為可信。是被告所稱敦陽公司已代為支付105年1月份之貨款,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對執票人負責,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1,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 合 計 1248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