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 原告
- 名文企業社即陳叙名
- 被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9,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