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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原告
名文企業社即陳叙名
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9,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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