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原 告 名文企業社即陳叙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曹雅淳 高旭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歐力士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67 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全錄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本多雅,於審理中變更為小林雅春、歐力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沖本一德,於審理中變更為伏谷清,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82、85-87 、97、98、103-106 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上之需求,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與歐力士公司就影印機訂有租賃契約,於104 年12月25日再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歐力士公司租賃FUJI XEROX 700DCP 彩色影印機(複合機)壹台(機號420191,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起共60個月,每月為1 期,合計60期,第1至6期每期基本租費7,000 元,超印費:黑白單張價格,每張0.4 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3 元,A3每張另加價2 元,第7 至60期每期基本租費7,000 元及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1,500 張,每張3 元,合計11,500元,超印費:黑白單張價格,每張0.4 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1.8 元,A3每張另加價2 元,然原告使用系爭影印機至105 年4 月間即陸續出現問題,期間原告有告知並請歐力士公司改善,然歐力士公司遲未改善,原告為促使歐力士公司盡快解決系爭影印機之問題,曾暫停交付系爭影印機租金之支票,歐力士公司卻依舊置若罔聞,卻反以原告違約為由,於105 年8 月3 日將系爭影印機搬離,並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5 日內(即105 年8 月8 日前)給付租金即支付105 年8 月1 日之票款,逾期將依契約書第6 條終止契約,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依約將租金11,500元匯入支票帳戶並通知歐力士公司承辦人員,歐力士公司亦已於105 年8 月11日提領,並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另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再將11,500元匯入支票帳戶,歐力士公司亦於105 年8 月31日提領,原告既已依存證信函通知於105 年8 月8 日前給付租金,且歐力士公司亦已收款入帳,並寄發發票予產告,可證原告與歐力士公司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系爭租約仍存續有效,而歐力士公司自105 年8 月3 日擅將系爭影印機搬離,遲未送回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催告歐力士公司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影印機送回,於同年月14日送達,然被告歐力士公司至同年月19日止,仍未將系爭影印機送回,故原告與歐力士公司之系爭租約實因被告歐力士公司違約而終止,今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歐力士公司擅將系爭影印機從原告營業處搬離,造成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667 元,歐力士公司應賠償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原告提起訴訟日止共168,021 元(計算式:2,667 元/ 日x63 日=168,021元),另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歐力士公司於9 月仍繼續收取原告所開立支票之租金,係屬無權收受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歐力士公司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以上合計179,521 元(計算式:168,021 元+11,500 元=179,521元),如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租第4 條、第6 條約定,出租人係歐力士公司,而由供應商即全錄公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調整、維修等維護保養義務,今全錄公司未就系爭影印機相關故障問題負責加以排除,故全錄公司應與歐力士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67 元。三、歐力士公司則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租約,第9 條約定原告違約致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應將標的物歸還被告,及對被告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又系爭租約之紛爭,原告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12 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當可認是被告已對原告(即陳叙文即名文企業社)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租賃標的物取回時即已終止,自屬有據。縱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再度電話告知被告欲讓用於支付第7 期租費之支票兌現,抑或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逾期未繳款即終止契約等情事,均無礙於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8 月3 日終止。」,故系爭租約已堪認原告違約致被告終止租約甚明。原告因經營不善,不願再使用影印機,故意不履行票據責任,並推諉系爭影印機有瑕疵為由,告知以後將不再付租費,被告不得已只得取回系爭影印機,系爭影印機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因原告違約而取回系爭影印機,被告無須向原告為任何賠償,再系爭租約因原告違約仍積欠被告租費552,000 元,被告收取租費乃屬正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原告請求損失之計算式毫無依據,店面租金及人事開銷與影印機歸還並無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全錄公司則以:系爭影印機開始使用確實有些問題產生,後來維修人員去維修後,有更換零件及設定,已將問題解決並跟原告說明,之後基本上都沒有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有重大瑕疵影響其營業,應舉證說明,再原告主張損失之計算式毫無依據,店面租金及人事開銷與影印機歸還並無關係,所有損害不應以此計算式來計算,而應以原告全年營收來做計算及平均。再系爭租約因原告違約致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終止契約之事實,已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12 號判決認定,又原告僅主張系爭影印機有瑕疵,但未能清楚說明究竟瑕疵為何、瑕疵發生前原告本可因接單獲得多少營業額,因瑕疵發生而損失多少營業額,再系爭影印機倘確實如原告所述產生重大瑕疵,原告應是無法營業,或造成營業額短少,但依原告3-4 月、5-6 月之銷售額觀之,卻是105 年度銷售額最高的幾個月份,顯未因系爭影印機之瑕疵而受影響,況歐力士於105 年8 月3 日解約後,系爭影印機已由歐力士依照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且在原告同意下搬回,短少機器後導致產能下降而造成營業額降低應為正常之情況,系爭影印機既因原告違約而遭歐力士公司搬離,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有物之瑕疵導致營業額云云,實屬無稽;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更換系爭影印機中主機板(MCU )及相關雷射配件,維持系爭影印機良好之狀態供原告使用,對原告之提問也都儘速回應及到場維修以求完善,完全善盡供應商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主張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歐力士公司之事由致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歐力士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105 年9 月之租金云云,然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⒉原告前就系爭影印機租約之糾紛,前對歐力士公司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12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判決確定,已將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時間為何?列為爭點,並認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歐力士公司因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發生跳票及未付租費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遂於105 年8 月3 日取回系爭影印機,當可認是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嗣於105 年8 月8 日補繳第7 期租金,均無礙於系爭租約業已於 105 年8 月3 日終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4 頁、第99-1 02 頁)。而原告於本件中就此事實上爭點,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租約係因原告違約,經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歐力士公司未於催告期限末日即105 年9 月19日將系爭影印機送回,經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租約既係於105 年8 月3 日經歐力士公司合法終止,並將系爭影印機搬離原告營業所,則縱原告確係因系爭影印機遭搬離受有每日營業額2,667 元之損失,亦非可歸責於歐力士公司,故原告請求歐力士公司賠償自105 年8 月3 日起,每日營業損失2,667 元,至105 年10月4 日原告提起訴訟日止,共168,021 元,亦洵非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性質上為融資性租約,並經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終止,均已如前述,故承租人即原告違約時,出租人即歐力士公司取回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因而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時,原告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即歐力士公司仍得依系爭租約收取未到期之租金,故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受領105 年9 月租金,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亦無憑採。 ㈡又原告主張全錄公司未就系爭影印機相關故障問題負責加以排除,故全錄公司應與歐力士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責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用沒多久就需要更換主機板(MCU), 代表有重大瑕疵,嗣後仍發生卡紙,亦屬於重大瑕疵,全錄公司未盡到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云云,然依全錄公司提出之維修紀錄表所載,系爭影印機於104 年12月15日裝機,於104 年12月31日更換黃色、紅色雷射、排線、主機板,105 年4 月19日使用者紙張尺寸設定錯誤維修、105 年6 月30日更換第三紙匣送紙輪、雙面紙盤送紙輪、105 年8 月3 日拆機(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系爭影印機雖於104 年12月31日更換主機板,然直至105 年4 月19日始因紙張尺寸設定錯誤報修,可認系爭影印機於更換主機板後即可維持其正常使用功能,原告空言以系爭影印機裝機後16日即需更換主機板,而認有重大瑕疵云云,核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全錄公司未盡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依上開維修紀錄,全錄公司均有於原告報修後前往維修,原告亦自承維修後可正常操作始在維修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全錄公司既於原告每次報修後,均將系爭影印機修復至可供操作之狀態,堪認全錄公司已盡供應商之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義務,原告空言系爭影印機有重大瑕疵、全錄公司未盡瑕疵責任,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云云,亦顯無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