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6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 聲明第1、3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南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KONICA MINOLTA /M-BH211數位機1台、KONICAMINOLTA /M-KM-MC4750DN彩色雷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 (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1,420元,並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承租人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嗣安南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將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移轉予被告,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賃物已移轉由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使用,詎宏隼公司於支付第10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公司,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2.7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14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32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8,1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6,920元,及其中1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如主 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480元, 及其中4,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退件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宏隼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2,7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14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32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8,160元,洵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原告震旦公司於104年2月10日以42,132元購入系爭租賃物,有原告金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及第12 頁),系爭契約之自104年9月1日移轉予被告時起被告僅繳 付4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賃物迄今尚未取回,本院 認為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14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8,160元部分,尚屬 過高,殊非公允,是震旦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2萬元 、金儀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宏隼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2,780元、違約金2 萬元,共計32,780元,及其中1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4,320元、違 約金5,000元,共計9,320元,及其中4,32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