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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73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瑜陳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73號

原告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祥
被告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穗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773號給付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例稿片語■(宣、額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例稿片語■(宣、額一)

二、原告主張:■例稿片語■(宣、額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例稿片語■ (宣、額三)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__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例稿片語■ (宣、額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例稿片語■ (宣、額五)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例稿片語■ (宣、額六)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書記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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