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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0號
- 原告
- 曹月霞
- 原告
- 陳漢陽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陳臻蓉 住同上
- 原告
- 陳秀圓 住新竹縣○○市○區○○路0段000巷00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運金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 被告
-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樹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 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0號返還款項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判命被告就其向原告所收取超逾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曹月霞、陳漢陽(原名陳威智)、陳秀圓各新臺幣(下同)446,500元、400,500元、391,000元之本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確定。然被告向原告預收之天然氣裝置費、預收款及外水電接通費等款項尚有部分未予以返還,且未通知原告於被告進入清算程序後,申報上開債權。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就天然氣裝置費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897號存證信函第一次催告被告略以:「主旨:貴公司預收本人、陳威智(現更名陳漢陽)及陳秀圓之預收款、天然氣裝置費及外水電接通費合計新台幣456,505元,於文到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加計年利率5%利息(截至返還為止)併同預收之價金予以返還…」,而被告隨即於104年12月3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656、001657、001658號存證信函回復略以:「…三、退還先前台端繳納天然氣裝置費新台幣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整。…」,此僅退還天然氣裝置費48,835元價金,並無加計原告分別於96年8月9日、同年月14日收取天然氣裝置費各48,835元,截至104年12月31日返還此筆款項為止,應依民法第203條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返還之利息,原告曹月霞部分為21,413元、原告陳漢陽部分為21,413元、原告陳秀圓部分為21,448元。⒉就預收款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656、001657、001658號存證信函回復略以:「…一、預收款,本公司已於102年9月14日依法將先前台端暫繳於寄件人代收代付新台幣捌萬元之餘額款項及利息共計新台幣肆萬柒仟零肆拾捌元整(計算式如表暨代繳憑證)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187號。…」,惟預收款包含印花稅,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退還,其函復已無法申請退還,被告既未過戶予原告,原告應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況預收款包含印花稅部分係由被告向原告先行預收,理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原告每人印花稅3,082元。⒊就外水電接通費部分:被告主張外水電接通款為房屋價款分期繳納名稱,為價款之一部份與外水電接通管路費無關,事實上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收取外水電接通費各20,000元,卻於同日主張已解除契約,被告既主張當日已解除契約,即無於當日又徵收原告外水電接通費之理。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03條之規定予以返還將原告已繳交外水電接通費每人各20,00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7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20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曹月霞54,233元(21,413+3,082+20,000+9,738)、陳漢陽54,233元(21,413+3,082+20,000+9,738)及陳秀圓54,268元(21,448+3,082+20,000+9,738)。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收受原告要求返還天然氣裝置費代收款及外水電接通費催告函後,被告隨即已於104年12月31日分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656、001657、001658檢附退還天然氣裝置費代收款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寄送原告。原告3人收受上開該三件存證信函後,已將被告隨函退還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予以提示兌領,則原告對天然氣裝置費代收款,已無債權,殆無疑義。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雖或負有將受領原告上開天然氣裝置費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之義務。但原告於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翌日即97年7月14日起可行使請求退還本息,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計算至102年5月13日止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預收裝置費及利息,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抗辯時效消滅,自無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曹月霞、陳漢陽暫繳代收代付款各8萬元,原告陳秀圓9萬元部分,被告就上開預收款扣除已代繳契稅、印花稅、印章等支出應予退還之金額連同利息亦於102年9月2日分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49、000550、000551存證信函檢附計算附表及應退還款項(含利息)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寄送原告,因原告等拒領,被告將應退還原告等預收款項,分別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漢陽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陳秀圓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曹月霞部分),上開清償提存,受理提存法院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原告,原告3人應退還之預收款等之債權,雖因原告拒領,但由被告依法提存於法院而消滅,原告等對被告均已無債權。
㈢、印花稅部分:係兩造依解約前之原約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手續時,兩造間之買賣公定契約,依法應繳納印花稅予政府稅捐機關,被告從上開預收款中將原告(買方)應繳之印花稅,交由地政士代為繳納給政府稅捐機關,嗣因原告違約經被告合法解約後,上開買賣公契隨之失效,印花稅不能聲請退還,被告並未受有印花稅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㈣、外水電接通款為房屋價款分期繳納之名稱,為價款之一部分,與水電接通管路費無關,而有關外水電接通款為房屋價款分期繳納名稱,亦即房屋價款之一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定可資佐證。而外水電接通費之利息於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退還外水電接通款及其利息乙節,應無理由。
㈤、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天然氣裝置費部分,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於原告催告期限內給付退還完成清償,依前引法條規定,自無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雖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被告上訴利益未超過150萬元,而未能上訴最高法院,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35頁特別註明昌宜公司不得上訴,就被告部分即告確定,則被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將應退還原告等3人之金額及利息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原告,因原告陳秀圓拒絕受領、原告曹月霞、陳漢陽退回支票,被告依法提存管轄法院,當已履行清償,嗣後自無遲延利息之義務。至原告3人雖對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對於確定後提起再審,均對於被告依確定判決(對原告3人)所為給付,並未在原告上訴範圍內,其主張以其上訴三審法院及再審等事件之延誤期間,自無另生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三、本件兩造前因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被告於97年5月13日合法解除,被告得依照兩造間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惟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之房地價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各446,500元、400,500元、39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天然氣裝置費、外接水電費及其利息,被告則於104年12月31日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支票48,835元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天然氣裝置費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台北青田郵局第000896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每人自收受天然氣裝置費起至返還之日起之利息、印花稅及外接水電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天然氣裝置費之利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規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業於97年5月13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受領天然氣裝置費48,835元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返還該費用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惟被告為原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且此項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請求權自97年5月13日被告解除契約時起即可行使,而原告雖於104年12月23日去函催告被告返還天然氣裝置費並加計利息,然原告係於105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應返還天然氣裝置費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在上開發函催告請求之6個月內均未起訴,依法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就原告所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至105年8月1日起訴日回溯5年前即100年8月1日以前之利息,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天然氣裝置費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0,784元【48,835×(4+5/1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印花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每人預收印花稅3,042元,故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予以返還云云,惟印花稅係被告依約向原告預收後,再繳納予稅捐機關,被告僅是代收人,並未實際受有利益,且經原告前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返還,經其函覆原告以: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第8條所明定。又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780396067號函釋在案,故原告因買賣不成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於上開規定及函示不符,所請無法辦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該處105年1月1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49524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兩造間買賣契雖已解除,然印花稅一經交付使用,即不得聲請退還,且就印花稅款被告既僅係代收後轉繳給稅捐機關,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於契約解除後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印花稅,洵屬無據。
㈢、外接水電費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外接水電費各2萬元之部分,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而於97年5月13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外接水電費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上之第18期款,為房屋價款之一部分,故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所繳全部房屋價金之15%,即被告得沒收曹月霞所繳房屋總價金553,500元、陳漢陽559,500元、陳秀圓549,000元,而判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返還原告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各446,500元、400,500元、39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40頁)。又被告已將應退還原告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之上開款項及利息,分別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28號、第1125號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53號卷查核無訛。是就原告所繳納之第18期款即外水電通接通費部分既經前案判認定係屬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且經原告於前揭訴訟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繳納之全部房屋價款含其已繳交之第18期款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而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外水電接通款及自97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前案雖未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自受領時起即自97年5月8日至97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於105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應返還外水電接通費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所請求自97年5月8日受領時起至至97年7月21日止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天然氣裝置費之利息各10,78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