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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坐落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樓頂空間,供被告設置基地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電費每月3300元,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除甲方(即原告)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外,系爭契約屆滿自動延長,爾後亦同不再續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函知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前付清租金(下稱105 年2 月4 日函),被告仍未清償租金,迄今積欠租金計30萬2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5 年2 月4 日函及被告通知展延系爭契約之回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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