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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章渝坪

  • 原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人
  •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2號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坐落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樓頂空間,供被告設置基地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電費每月3300元,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除甲方(即原告)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外,系爭契約屆滿自動延長,爾後亦同不再續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函知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前付清租金(下稱105 年2 月4 日函),被告仍未清償租金,迄今積欠租金計30萬2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5 年2 月4 日函及被告通知展延系爭契約之回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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