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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夜雯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袁慧霖、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54 元,及其中169,579 元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23日具撤回對被告袁慧霖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 年10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2,354 元(含本金169,579 元、利息12,77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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