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 當事人李國發即鉦順油漆工程行、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5號原 告 李國發即鉦順油漆工程行 被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位於台北市迪化街房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房舍油漆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682元,每段工程90%開立七天期票,保留10%待被告驗收後,無息退款,兩造並簽訂工程簡易合 約。嗣原告依約於4個月期間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並開立發 票交付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36,557元未付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簡易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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