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6號
- 原告
- 英特美品牌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民旭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彥
- 被告
-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泰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銷售合作同意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簽訂銷售合作同意書,原告得藉由被告既有之銷售通路,讓原告得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上架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以拓展銷售管道。原告依據被告每月通知之銷售數量,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17日(2張)、104年8月19日開立並交付發票共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312元。嗣後兩造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終止合約,除前開貨款18萬2,312元未付外,被告退還之庫存商品數量短缺21件,價值1萬7,470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19萬9,782元(182,312+17,470=199,782),依銷售合作同意書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19萬9,782元。銷售合作同意書內容是被告所擬,被告未蓋印傳給原告,原告用印同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之後,將契約寄回給被告,被告用印後再寄契約正本給原告,被告將契約正寄回原告時,並未告知不能塗改、整份銷售合約還是全部生效。縱使依銷售合作同意書第9條第1項扣款,也不會扣到17萬多,應該才1,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據銷售同意書第9條第1項1款規定扣抵,扣抵後剩下18,740元。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內容是被告按照燦坤公司給被告的合約所擬,被告寄給原告時被告已用印,寄給原告後要請原告用印,原告寄回來時就把第9條第1項刪除,並在契約後面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不同意刪除,並向原告反應第9條第1項不能塗改的,塗改部份視同未塗改,因為塗改部分未經雙方簽章,整份銷售合約書還是全部生效,但原告之反應如何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公司小組處理的,之後被告就依銷售合作同意書履行。合約上增刪塗改是要經雙方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銷售合作同意書,被告願銷售原告生產或代理之產品,104年3月至8月之貨款18萬2,312元被告尚未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作同意書、被告通知每月銷售數量之電子郵件、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被告提出之銷售合作同意書、被告製作之應付款帳明細左欄售貨金金總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8萬2,31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銷售合作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退還之庫存商品數量短缺21件,價值1萬7,470元,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據銷售同意書第9條第1項1款規定扣抵17萬1,514元,扣抵後剩下18,740元,被告將銷售合作同意書寄原告,原告用印寄回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被告向原告反應該部分不能塗改,塗改部分視同未塗改,整份契約全部生效,但原告之反應如何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公司小姐處理的,之後被告就依契約履行,塗改部分應經雙方簽章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用印同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被告將契約寄回原告時並未告知塗改無效,被告不得主張依第9條第1項扣款,縱使被告得依第9第1項扣款,其金額僅為1,800元,而非被告抗辯之17萬1,514元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願意銷售告生產或代理之產品,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內容為被告所擬,被告將銷售合作同意書寄給原告,原告用印寄回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原告刪除部分為「1、新品登錄製作費及廣告贊助金1.甲方(即原告)提供新商品報價,每建立一筆新商品資料,甲方同意支付伍佰元之新品登錄製作費(專供網路銷售之商品,於第一筆交易成立後支付)。2.為與燦坤共同發提雙方品牌形象及支付通路發展,提升通路知名度並進而增加來客數,甲方同意按月支付燦坤銷貨金額1%作為廣告贊助費。」(被告當庭提出之銷售合作同意書正本,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抗辯103年12月看到原告用印寄回契約將第9條第1項刪除時有向原告反應該部分不能塗改、塗改部分視同未塗改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原告既刪除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第9條第1項並在契約末蓋印後寄送被告,可知原告不同意第9條第1項之內容,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第9條第1項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