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1號
- 原告
- 林端翔
- 被告
- 劉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慈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5月6 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書1 紙。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新光銀行承受。詎被告自96年1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向新光銀行繳款,經新光銀行通知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償還該借款債務,原告遂於104 年6 月17日代位清償19萬元予新光銀行,並取得代位清償證明書,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 月6 日向誠泰銀行借款30萬元,詎被告自96年 1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新光銀行於承受本件債權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於104 年6 月17日向新光銀行代位清償19萬元,並取得代位清償證明書,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代位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30 號支付命令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4 年7 月30日桃院勤非珍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30 號通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474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於代位清償19萬元之範圍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新光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位清償款項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代位清償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 元合 計 2,4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