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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

原告
張晁烽
被告
程玉潔
被告
易永芳
被告
陳振豐
被告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例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遭被告程玉潔、易永芳誆騙,向被告程玉潔以新臺幣(下同)64 萬0,980元購買被告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擁恆墓區花之園商品乙座,事後始知被告程玉潔、易永芳2人係依被告陳振豐、陳盛元指示之誆騙銷售手法,佯稱該商品約有100 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使原告誤信而買受,且擁恆墓區所坐落土地並非被告國統公司所有,涉犯侵占,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知被告程玉潔、易永芳、國統公司等人出賣予原告之花之園商品具備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另參民法第226 、227 、256 及260 條),請求減少價金23萬元以為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所稱花之園商品,乃屬被告國統公司開發經營之擁恆文創園區(即基隆市政府登記:未來世界藝術墓園)內之部分區域,標的內容包括墓地、墓園及骨灰位,地號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9之27等情,有被告程玉潔與國統公司簽訂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屬不動產無誤,是原告以其買受之不動產具備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行使減價權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前揭規定,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程玉潔、易永芳、國統公司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陳振豐、陳盛元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分屬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此外,卷附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 項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契約之立約人係被告程玉潔與國統公司,至於原告與被告程玉潔簽署之讓售協議書則無合意管轄約款,此有上開讓售協議書在卷可稽,自難據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佐證,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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