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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

原告
程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3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 年11月30日│新光銀行│QC0000000 │15萬元    │105年12月1日  │
│              │松山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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