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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3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蔡豐任 被   告 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然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龍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被告泰瑞龍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取得被告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麟公司)簽發,被告泰瑞龍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8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麟公司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是跟被告泰瑞龍公司進貨之票款,然被告泰瑞龍公司未依約交貨,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被告才知道被拿去貼現,被告泰瑞龍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該先找被告泰瑞龍公司不成才能向被告協商,兩造並無合約關係,被告亦無向原告借錢,不應由被告幫被告泰瑞龍公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泰瑞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宏麟公司所簽發被告泰瑞龍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被告泰瑞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宏麟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開立系爭支票係向被告泰瑞龍公司進貨之票款,被告泰瑞龍公司未依約交貨,被告泰瑞龍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該先找被告泰瑞龍公司不成才能向被告協商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宏麟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泰瑞龍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泰瑞龍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被告泰瑞龍公司書立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至60頁),足認原告非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8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436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萬4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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