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昭霖
- 參加人
-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然參加人主張伊始為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且亦於原告所提合約書上簽名,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 a 4550 ci型數位複合機、AJK0000000之Kyocera牌KM-3050型數位複合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2月28日至107年1月28日,於每月28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稅)。詎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繳納租金義務而立即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租用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由參加人居間再出租予被告,由參加人與被告談好租賃條件後,經原告同意而由參加人列印系爭契約後,由參加人、被告依序用印,並由原告業務人員朱桓麟會同參加人業務人員至被告處安裝、對保,且朱桓麟均有向被告表明代表原告、租金、租期等租賃條件,並持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下稱驗收證明單)予被告簽收,完成後再將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帶回原告公司用印並寄送予被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承租人處簽章,且系爭契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租賃機器數量及機型等均經兩造確認用印、蓋騎縫章,且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脅迫情事,契約自屬有效。再者,原告按月寄發租金發票給被告,而被告每月持續以支票方式繳納租金予原告,均足認被告知悉租賃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2.出租人、承租人為兩造,參加人僅係負責維修之供應商,若被告本身於締約過程中未仔細審閱契約,則應屬被告自己重大疏失。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參加人合作多年,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下以姓名稱之)於101年11月時,至伊公司告知原影印機租約即將到期,需要更換機器及換約,洽談機器台數及每月租金,簽系爭合約時,伊發現原告在系爭契約中,惟原告並未派員到場,亦未用印,參加人提出與原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並說明因需向原告貸款購置機器出租給被告,故系爭契約僅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及辦理機器保險的文件,而未將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人員詳閱,且參加人要被告將每月租金直接支付給原告,扣除上開租金之超印費用才給付給參加人,被告未曾取得任何融資款項。則兩造未曾就租賃系爭機器之標的物、租金等節為磋商,自無租賃合意。
㈡101年12月11日系爭機器由參加人公司工程師負責交機,裝機完成後,參加人之業務偕同原告之業務朱桓麟到被告公司確認機器台數及放置處所並且拍照,介紹他是租賃公司人員後,請被告簽收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確認機器到位。參加人之工程師每月會來抄錄使用張數,被告會收到原告寄來的發票,並將本應支付予參加人的月租金支付予原告,代付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款項。然自104年7月起機器經常性故障停擺,雖參加人多次派員檢修,均未見有效改善,被告遂於104年9月2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退回參加人處,被告與參加人並簽立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並在105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副本一併知會參加人。則被告未再使用系爭機器,並無義務再代參加人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㈢原告利用參加人仲介租賃系爭機器而獲有利益,本於民法第224條之同一法理,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自應確保參加人確實履行仲介事務與機器維護修繕義務及被告確有締約之意思,而無由將此風險轉嫁被告承受。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後,由參加人出租給被告,並由參加人每月依系爭契約上記載每月租金金額,由被告公司代參加人為付款,作為向原告融資還款之用,清償完畢後參加人可依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系爭契約為參加人與原告之借款條件所需文件,並告知被告僅用以確認數量與所在地,確認機器到校後,雖有帶原告人員去看機器,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自系爭契約締約、履約之過程,均可見被告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而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之意,被告純粹係為使參加人得向原告辦理融資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契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紀錄、購機發票、交機實地勘驗單、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戶明細、寄送通知及租金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第98至1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結證略以: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參加人派人出面與被告締約,洽談契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都是參加人跟被告接洽的,本件系爭契約係用以供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故請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署以供參加人向原告辦理融資,其上所載各期應繳租金、給付租金日期、租賃期間均係融資還款之內容,實際上租賃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被告僅需按月依實際影印數量計算租金,並將租金給參加人,本件換過好幾次機器,被告均未曾付租金給原告,系爭機器之維修與保養也是參加人負責,被告若未繳納,參加人仍須把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結證略以:系爭機器之租賃係由參加人跟被告談,原告並未與被告接觸,參加人業務跟被告說系爭契約係要做保險及申請補助,故請被告簽署,實際上係參加人每月按照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的使用量,開發票跟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給參加人,系爭契約是參加人跟原告融資,故每月由參加人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原告,因為被告所付租金並沒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那麼高,所以沒有辦法用原告所開發票做銷帳,原告開立發票是由參加人收受並每月按系爭契約所載租金,由伊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86至18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租機費用收據、原告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44頁、第39至47頁),倘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與參加人訂約,並依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向參加人繳納費用之理,且實際支付租金之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相差甚鉅,參加人亦無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載租金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係經參加人之業務員推銷,而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因參加人要求簽立驗收證明單及系爭契約供參加人完成向原告借款程序,各期發票均轉交參加人,並將租金給付予參加人等語為可採,且被告為所僅屬單純之沉默,不能遽指屬承認或同意系爭契約內容,從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上已記載明確,係被告相信參加人業務員之話術,原告亦不知悉租金由參加人代繳,被告與參加人之協議不拘束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既為專業租賃公司,於此情形下委由參加人仲介出租影印機,自應向被告再行確認締約真意,被告既利用參加人仲介租賃系爭機器而獲有利益,本於民法第224條之同一法理,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自應確保參加人確實履行仲介事務及被告確有締約之意思,而無由將此風險轉嫁被告承受,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積欠租金並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