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曹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
- 被告
- 偵翔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余馥伶
- 被告
- 范心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余馥伶、范心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