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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若萍吳若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環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環蓄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中華郵政調整上開週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另被告環蓄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環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 年9 月7 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2 、13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環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9,0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以原告未與伊協商即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未經協商,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且無論本院判決結果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債務協商,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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