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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 原告
    王文祿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原   告 王文祿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220元 ,經臺灣基隆地院於93年2月23日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任職於 中央信託局基隆分行(現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資債權移轉於泛亞銀行,扣押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計1萬1,551元,共受償5萬7,755元,本金應剩餘8萬9,465元,並應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息。原告於93年7月6日調職至中央信託局公教 保險處中央信託局公教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泛亞銀行即中斷無繼續執行請求,至臺灣嘉義地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2758號於101年4月17日再開始執行。依據民法126條規定,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有關於中斷時效事由:請求、承認、起訴,並沒有債權讓與公告,97年4月29日泛亞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無獲本人 認可有欠公平,且無中斷消滅時效的進行。原告與多家銀行皆妥善協商還款唯有本件債權不在短期內以法律執行,拖延至今利息超出本金數倍才催討,猶如放高利貸。並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間與泛亞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使用卡片消費借貸,而於93年3月23日經強制執行原告薪 資扣薪迄至93年7月總計還款5萬7,755元,抵沖執行費用1,178元及92年10月13日至94年12月17日之利息,故原告欠款金額為13萬1,50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 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約請求該金額強制執 行,原告未計算利息請求而誤以本金8萬9,465元計算,其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如下: ⒈訴外人泛亞銀行就其對原告之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北簡字第13473號判決,判決「主文」欄第1項為:王文祿應給付泛亞銀行14萬7,220元,及其中13萬6,700元部分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逾期未滿6個月者,並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理由要領」欄記載:王文祿於88年11月9日與泛亞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王文祿至90年8月20日止,尚欠13萬6,700元消費帳款、9,715元循環利息及805元違約金,共14萬7,220元未按期給付。該判決於91年1月3日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2至103頁) ⒉泛亞銀行持本院90年北簡字第134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於93年1月13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在中央信託局基隆 分局之報酬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1月15日發扣押命令,於93年2月23日發收取命令。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於93年7月22日基 發文字第09325600117號函以:「有關貴院93年1月15日基院雅93執勤第479號執行命令所屬扣押王文祿每月薪津三 分之一範圍交由債權人泛亞銀行收取案,因王員已於本(93)年7月6日調職,自本(93)年8月份起無法扣押該員 薪津。業經本院調卷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479號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⒊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原告 之債權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97年4月29日新 聞紙,有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58號卷宗可稽(新聞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04-1頁正面) ⒋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持本院90年北簡字第13473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58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 104頁正面)。 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持本院90年北簡字第13473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發北院木101司執申字 第49187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⒍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18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調102年度司 執字第11877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 ⒎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187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0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正面)。 ⒏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18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司執字第17404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 ⒐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187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薪資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 12月16日就薪資債權部分發扣押令,存款債權部分囑託基隆地院行。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告於105年 12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裁定原告 供擔保7萬0,889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訴外人泛亞銀行就其對原告之債務經本院以90年北簡字第13473號判決王文祿應給付泛亞銀行14萬7,220元,及其中13萬6,700元部分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6個月者,並按前述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理由要領」欄記載:王文祿於88年11月9日與泛亞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王文祿至90年8月20日止,尚欠13萬6,700元消費帳款、9,715元循環利息及805元違約金,共14萬7,220元未按期給付。該判決於91年1 月3日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第102至103頁)。泛亞銀行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於93年1月13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在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 之報酬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9號清償 債務事件,於93年1月15日發扣押令、93年2月23日發收取令,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於93年7月22日基發文字第09325600117號函以:「有關貴院93年1月15日基院雅93執勤第479號執行命令所屬扣押王文祿每月薪津1/3範圍交由債權人泛亞銀 行收取案,因王員已於本(93)年7月6日調職,自本(93)年8 月份起無法扣押該員薪津,業經本院調卷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479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泛亞銀行因 93年度執字第479號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為5萬7,75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扣薪迄至93年7月總計還款57,755元,抵沖執行費用1178元及92年10 月13日至94年12月17日之利息,故原告欠款金額為131,507 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答辯狀㈠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7月6日 自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調職,之後未再扣薪,則利息應計算至93年7月6日止,故原告至93年7月6日清償之5萬7,755元,應抵充執行費1,178元、90年8月20日之前之循環利息9,715 元、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計265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萬9,508元,其餘2萬7,354元(計算式:57,755-1,1 78-9,715-19,508=27,354)應抵充本金,依此計算, 於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479號強制執行受償後,被告尚欠 本金10萬9,346元(計算式:136,700-27,354=109,346), 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民法第126條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經查,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基隆地院聲請93年度執字第479號強制執行,於93年7月6日受償5萬7,755元 後,遲至101年4月13日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 司執字第12758號強制執行,於101年4月13日之5年前即96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 告時效抗辯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萬9,347元,及其中 10萬9,346元部分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㈢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 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 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且足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 健全,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 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上開日期以後,仍有該條適用。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調整為不得逾15%,是原告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上開銀行法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乃係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與目的適 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係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轉讓與被告,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寶華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被告又係受讓 本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被告,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原告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應因被告係受讓債權而不得援引之。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萬9,347元,及其中10萬9,346元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就超過10萬9,347元,及其中 10萬9,346元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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