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周美雲
- 原告王文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5年度北簡字 第15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106年4月6日,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 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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