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東彬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協議書第2.1條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介紹候選人,當被告雇用原告所介紹的候選人時,被告應按候選人之年度薪資報酬總額支付原告顧問費,原告依約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陳秋伶(即Carol Chen)之履歷(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人資部門專員徐儷真(即Michelle Hsu),被告查看履歷後,向原告之顧問胡倍甄(即Blair Hu)表示,因陳秋伶之薪資過高,而婉拒原告介紹。被告得知陳秋伶之資訊後,竟妄圖規避服務費,而擅自聯絡陳秋伶,被告之陳復光及李青山雖認識陳秋伶,但並不知陳秋伶有意願轉換職涯跑道,必須透過原告之有效資訊,方能主動聯繫陳秋伶,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 協議書適用於所有被告雇用原告所介紹候選人之一切交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為被告拒絕或未受 僱,在原介紹日起算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職位聘僱該候選人,被告亦應給付服務費用,故被告給付予陳秋伶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服務費為387,750元(計算式:1,551,000元*25%=387,75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供履歷已記載陳秋伶曾任職卡夫公司長達15年以上,而依李青山、陳秋伶證述內容顯見陳復光及李青山均係以Carol Chen稱呼陳秋伶,被告已足特定陳秋伶之身份,且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將陳秋伶之履歷寄給徐儷真後,被告公司旋於104年5月初聯繫陳秋伶面試,顯見被告確係接獲原告所提供之陳秋伶履歷後,方能聯絡陳秋伶面試。 ⒉被告委託原告尋找之業務相關人員,除便利商店之經理或副理外,尚包括量販通路之經理或副理,其後陳秋伶亦係擔任被告之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⒊徐儷真及陳秋伶自始均對原告否認陳秋伶正與被告面試,且陳秋伶於同意被告提出之聘任條件後,立即以Line詢問胡倍甄關於佣金之支付,顯見被告始終確知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候選人應指原告至少向被告提供包含「背景調查」、「資歷查核」、「測試」、「面試」、「接觸及聯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及諮詢」、「推薦」及「準備面試及分析結果」等服務之人選。而被告所委託原告找尋之系爭職缺僅限便利商店通路副理、主任,不及於量販通路經理,係原告公司或為提高收取服務費用之機率,而寄出不符被告要求內容履歷。 ㈡系爭職缺之核薪級距與Carol Chen之期望待遇所差甚鉅,故非經原告自人力資料庫篩出並通過評選之人,原告未於Carol Chen履歷中提供中文姓名及照片而亦未盡評選後提供履歷表之義務,故Carol Chen非經原告自行面試後依面試結果向被告推薦之人,且原告與陳秋伶之面談結果係向臺灣百事應徵,而非向被告公司應徵,原告實際上根本不應向被告推薦Carol Chen,係原告未經陳秋伶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寄送履歷,原告向被告寄出履歷,即成為候選人,有違契約真意及公平正義。故陳秋伶並非系爭協議書中所稱之「候選人」,被告無需就僱傭陳秋伶作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之事實給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 ㈢退步言,陳秋伶既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而非系爭職缺之職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 ,被告自無庸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被告於聘僱陳秋伶前根本無Carol Chen之聯絡方式,甚至不知Carol Chen即為陳秋伶,絕無蓄意規避服務費用私下聯繫Carol Chen之可能。陳秋伶乃係經李青山所推薦,方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非基於就系爭職缺所提供之Carol Chen履歷。被告與陳秋伶間之僱傭關係,既非以原告之服務為基礎,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或任何法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 ㈠兩造曾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1條約定 原告同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告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若被告僱用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 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 高於150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業服務費用;第4條約定如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告拒絕 或未受被告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原告之錄取,且於原告原介紹日後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告應如同其自行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原告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付原告費用;第6.1條約定原告將依被告要求進行或安排必 要之背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第6.2條約定原 告將盡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告之候選人適合被告之職缺。㈡原告受僱人胡倍甄(Blair Hu)曾於104年4月24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將Carol Chen之履歷寄送予被告受僱人徐儷真(Michelle Hsu)。該封電子郵件或Carol Chen之履歷中並未標示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照片;Carol Chen之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萬元;並表示CarolChen目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 Mart/Watsons/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陳秋伶即係CarolChen。 ㈢原告於官方網頁中表明其所提供之服務流程包含「接觸&聯 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諮詢」、「推薦予人資/招聘 經理」、「準備面試&分析結果」等,並自述:「…我們的 顧問長期以來與專職產業中的優秀人才維持良好的工作關係。並透過不斷地面試,根據職缺的需求及標準,評選候選人的專業經歷、人格特質、職涯規劃等,選出最合適的人才,推薦予您進行面試…」。 ㈣被告受僱人胡倍甄曾於104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送訴外人林郁盛履歷,並表明:「sorry, mr. Lin due to the error of his mobile phone, so he can't pass his pic to me(抱歉,因林先生手機問題,他沒辦法寄送他的 照片給我)」(答辯狀漏未附上此封電子郵件,茲此補陳);於104年3月3日以被證2-1電子郵件向徐儷真表明:「 Sorry about that郁盛has less pics and he can't find it immediately, we will add his pic asap(關於郁盛,抱歉他現在無法沒辦法找到照片,我們會盡快提供他的照片)」;而2015年1月6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送訴外 人Wen Kai Feng履歷時表明:「The version with pictureof WenKai's profile is as attached.(附檔為附有照片 的Wen Kai Feng履歷)」。 ㈤原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第00579號存證信函。 ㈥原告曾向被告提供Nelson Lee之履歷,惟原告並未提供中文姓名,被告亦曾於104年3月9日安排Nelson Lee與當時的業 務經理陳健成(Jacky Chen)進行第一次面試。 ㈦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江明謹未附照片之履歷,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附照片之履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原告同 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告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若被告僱用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萬元時 ,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高於150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業服務 費用;第4條約定如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告拒絕或未受 被告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原告之錄取,且於原告原介紹日後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告應如同其自行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原告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付原告費用;第6.1條約定原告將依被告要求進行或安排必要之背 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第6.2條約定原告將盡 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告之候選人適合被告之職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服務或有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中就Carol Chen之履歷並未標示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照片,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萬元;並表示CarolChen目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 Mart/Watsons /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等情,有該份電子 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11、第73-74頁反面),證人徐儷 真復到庭結證略以:被告委託原告公司尋找人員,職稱是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必須要有便利商店通路洽談的經驗、大專以上之學歷,並且給80至100萬元的額度,提供之 履歷表需有照片、初生月日,並要求原告公司先與面試者洽談…有收到該份履歷,但因希望待遇為180萬元,故有跟胡 倍甄說已經超過預算非常多,會淘汰這個人,請不要再安排Carol Chen相關的面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證人胡倍甄並證稱略以:在103年年底左右,被告委託原 告找便利商店客戶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經理都可以,其後被告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但職稱部分並沒有要調整…後來寄送Carol Chen履歷後,徐儷真說跟主管討論後還是覺得薪資部分落差太大,所以暫時不考慮,我也有將此事告知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 人陳秋伶亦證述略以:原告有提到被告公司,說要找一個便利商店的副理,原告公司跟我說被告公司是副理缺,無法到我當時年薪180萬元之薪資水準,我有回覆原告公司說我不 考慮,後來原告公司有跟我提其他公司的職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則綜合上開情形,原告雖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履歷,然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服務,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㈢又查,證人徐儷真復到庭結證略以:當初委託原告尋找的人員是職稱是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年薪為80-100萬,職稱不包含量販通路業務經理…陳秋伶透過被告公司新進的業務經理李青山的介紹,而在104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任職,要聘用陳秋伶時,被告公司沒有量販業務通路業務經理的職缺,是李青山推薦後,總經理跟國外要求新增的,在陳秋伶到職一個月後,才經由胡倍甄告知,知道Carol Chen是胡倍甄,陳秋伶現在年薪約142萬元,並另加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反面、第138頁),證人李青山證述略 以:是我主動推薦陳秋伶,且陳秋伶表示期望待遇為年薪 180萬元,被告公司之陳復光告知原本要找量販通路職位的 職稱為業務副理,但如果找的人經驗豐富且可以擔任此職位,願意給他經理的職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反面),陳 秋伶則證述略以:是李青山以電話跟我聯絡,並跟被告公司陳復光面談,陳復光說我的薪資很高,所以要回去跟日本總公司爭取,最後陸續談好薪資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陳秋伶係由李青山所介紹,被告公司並因而新設年薪約142萬元、職稱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之職缺,而與被 告原委託原告年薪約80-100萬之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有別。另證人胡倍甄雖證稱:被告委託原告找便利商店客戶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經理都可以,其後被告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也可看看量販店的人員,但職稱部分並沒有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然其所述除於前揭證人徐儷真、陳秋伶所述未符外,胡倍甄就與徐儷真、陳秋伶往來過程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中,均未就有關量販通路工作或業務經理職稱等內容為討論,應認兩造並未新增委託尋找量販通路工作或業務經理職務之合意,又證人胡倍甄另證稱:如果有英文名字的話,我不確切知道是否能夠找到陳秋伶,但若知道任職公司及英文名字的話,就可以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亦證稱:我一 直叫他Carol Chen,沒有問他中文名字,所以一直到在庭上作證時,才知道他中文名字是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觀猜測被告有特定陳秋伶身份之可能、陳秋伶曾詢問適用期之服務費等語,即認被告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以相同之職位聘僱陳秋伶,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給付服務費,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證人旅費 2,650元 合 計 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