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
- 原告
-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鈞瑋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方
- 被告
- 石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貨運車司機,然原告於被告受僱期間因以低薪投保被告之勞工保險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裁定移轉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桃園地院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訴訟事件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3日宣判,然兩造已於104 年1 月29日經調解成功,約定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442 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就僱傭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拋棄。而原告確已匯款5,442 元予被告,則被告自不得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異議狀略以: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訴訟事件所請求者乃為「失業補助及勞退6%」,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且伊與原告於桃園市政府成立調解之內容乃為「支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與上開訴訟事件所請求之內容有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判決書、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判決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桃勞資字第1040007939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單、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3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360號執行程序卷宗、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卷宗(下稱桃小卷)、桃園地院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卷宗(下稱桃小上卷)核閱無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地院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桃小上卷第42頁),又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又依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同意於收到原告匯款5,442 元後,就僱傭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拋棄,不再主張與訴求(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則原告既已匯款5,442 元予被告並經提出匯款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就僱傭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為任何主張,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5536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