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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漾漾液晶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SHARP 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1台(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約定漾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魏長雄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漾漾公司使用,詎漾漾公司未曾繳付任何租金即人去樓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提前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漾漾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7,500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其中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信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漾漾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2,500元,洵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04年10月1日起,漾漾公司未曾繳付任何租金,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7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2,500元,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42,500元部分,以酌減為8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漾漾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及其中7,500元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2,8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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