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1號原 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179 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5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79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 元 合 計 4,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