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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

原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告
正陽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原告提供臨駐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每小時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其中103年10月為含稅價,其餘月份均未稅),被告每月應按原告實際提供保全服務時算計算當月服務費。詎原告服務期限屆至,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11月服務費78,750元、同年12月服務費81,375元,及104年1月服務費57,750元,共計217,875元,迭催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原告公司104年5月5日誼保常字第104023號函、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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