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正陽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原告提供臨駐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每小時保 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其中103年10月為含稅價,其餘月份均未稅),被告每月應按原告實際提供保全服務時算計算當月服務費。詎原告服務期限屆至,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11月服務費78,750元、同年12月服務費81,375元 ,及104年1月服務費57,750元,共計217,875元,迭催未理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原告公司104年5月5日誼保常字第104023號函、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